2004年11月29日,星期一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七版:前沿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实验发生泄漏事故可以追究主管刑责
魏铭言

  近日,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,颁布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》,即日起开始施行,实验室生物安全将依法分四级管理。
  据悉,在我国境内设立实验室及从事病原微生物菌(毒)种、样本有关的研究、教学、检测、诊断等活动,均适用本《条例》对其生物安全进行管理。《条例》所称病原微生物,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。
  条例解读1
  火车禁运病原微生物《条例》中明确规定,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(汽)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(毒)种或者样本。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(毒)种或者样本,应当先选择陆路,再选择水路,紧急情况下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。另外,运输时,还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,并采取措施,严防发生被盗、被抢、丢失、泄漏事件。
  条例解读2
  四条件具备才可采集病原《条例》规定,只有具备了一定条件才可以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。具体条件如下:第一,应具有采集所需防护设备;第二,有掌握专业知识技能的工作人员;第三,具有有效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感染的措施;第四,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。
  条例解读3
  造成传染将严惩责任人《条例》规定,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事故,对于造成传染病传播、流行等严重后果的,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法给予撤职、开除的处分;有许可证件的,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